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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订立合同作为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的限缩适用

时间:2022年11月09日作者:申卫星、杨旭点击数: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前段确立了“合同必需规则”,包括以订立合同作为合法性基础的情形。然而,该项仅要求“为订立……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过于宽泛,既不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又可能危及信息自决,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为此,应对该项作目的论限缩,增加“应信息主体要求采取措施”以限制其范围。订立合同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应符合三项构成要件:其一,处理行为发生在与信息主体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但应排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其二,信息主体主动要求处理者采取措施;其三,处理行为是为采取先合同措施所必需。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合同法之间存在密切的体系关联,但同时又应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