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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年11月09日作者:申卫星点击数:
作为行为能力制度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例外,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能力人之间是否要区别对待,颇值得研究。就此《民法典》第144条存在法律漏洞,应进行目的性限缩。对该条规定的历史解释明显存在局限,基于客观目的论立场的有效说更为妥当,应当就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对第144条作目的性限缩,并类推适用第145条第1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据此,应当在整理和修订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时,对《民通意见》第6条予以完善,从而确立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有效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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